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思检公诉刑诉〔2019〕1036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25241971********,汉族,小学文化,泉州市**宾馆员工,户籍所在地浙江省龙泉市**乡**村**号,现住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路**号。因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9年7月16日被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9年9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吴某某因与陈某某有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经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及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16)闽0203民初16565号、(2017)闽02民终3219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人吴某某配合陈某某办理厦门**有限公司股权工商变更登记手续至吴某某名下以及支付陈某某第二期股权转让款20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上述判决经送达后于2017年11月14日发生法律效力。被告人吴某某未履行上述法律义务,陈某某于2017年11月17日向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后,于2017年11月22日向被告人吴某某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但被告人吴某某未履行判决文书确定的义务,亦未履行报告财产义务。2018年8月20日至8月24日,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多次通过电话联系被告人吴某某,要求吴某某到庭报告财产及履行债务,被告人吴某某拒绝到庭报告财产及履行债务。2018年8月24日,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对被告人吴某某作出拘留决定,因陈某某暂无法提供吴某某实际住址,故未能执行拘留。2018年9月10日,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再次联系被告人吴某某,吴某某拒绝接听电话,思明区人民法院即通过短信告知已对其作出拘留决定,并限其于2018年9月12日9时到庭报告,否则追究刑事责任,但截止被抓时被告人吴某某仍未到庭报告,也未回复短信。
被告人吴某某于2019年7月16日在福建省泉州市**宾馆被抓获归案。到案后,被告人吴某某基本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民事判决书、法律文书生效证明书、执行立案审批表等、报告财产令、执行裁定书、司法拘留决定书、法院“公务手机”短信截图等书证;
2.证人游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法院“电话录音”系统的电话录音之视听资料;
5.被告人吴某某的户籍资料、公安机关工作说明、诉讼文书等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作为负有执行义务的人,对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检 察 员:吴雅峰
助理检察员:黄连通
2019年11月13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本案应当适用的法律条文和司法解释。
本案应当适用的法律条文和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一十三条 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2002.08.29)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了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的“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含义问题,解释如下:
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的“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指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具有执行内容并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人民法院为依法执行支付令、生效的调解书、仲裁裁决、公证债权文书等所作的裁定属于该条规定的裁定。
下列情形属于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
(一)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二)担保人或者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或者转让已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的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三)协助执行义务人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拒不协助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四)被执行人、担保人、协助执行义务人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通谋,利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权妨害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五)其他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有上述第四项行为的,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共犯追究刑事责任。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收受贿赂或者滥用职权,有上述第四项行为的,同时又构成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九十七条规定之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5.7.20)
第二条 负有执行义务的人有能力执行而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中规定的“其他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
(一)具有拒绝报告或者虚假报告财产情况、违反人民法院限制高消费及有关消费令等拒不执行行为,经采取罚款或者拘留等强制措施后仍拒不执行的;
(二)伪造、毁灭有关被执行人履行能力的重要证据,以暴力、威胁、贿买方法阻止他人作证或者指使、贿买、胁迫他人作伪证,妨碍人民法院查明被执行人财产情况,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三)拒不交付法律文书指定交付的财物、票证或者拒不迁出房屋、退出土地,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四)与他人串通,通过虚假诉讼、虚假仲裁、虚假和解等方式妨害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五)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执行人员进入执行现场或者聚众哄闹、冲击执行现场,致使执行工作无法进行的;
(六)对执行人员进行侮辱、围攻、扣押、殴打,致使执行工作无法进行的;
(七)毁损、抢夺执行案件材料、执行公务车辆和其他执行器械、执行人员服装以及执行公务证件,致使执行工作无法进行的;
(八)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致使债权人遭受重大损失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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