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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某拒不执行判决案)_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萧检一部刑诉〔2020〕1571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826197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安庆市宿松县**镇**村**号。2012年3月2日因吸毒、容留他人吸毒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2014年2月20日因赌博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分局行政拘留三日。因本案,于2020年4月8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9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拒不执行判决罪,于2020年5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吴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8月,被告人吴某某与杭州**有限公司签订委托加工合同,后因合同纠纷,杭州**有限公司于2018年2月22日向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起诉。经审查,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于同年5月22日以(2018)浙0109民初****号民事判决书作出判决,确认吴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杭州**有限公司损失10万元。吴某某未上诉,该判决书于2018年6月12日生效。判决生效后,被告人吴某某未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杭州**有限公司于2018年9月19日向萧山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萧山区人民法院向吴某某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法律文书,责令其在指定日期前履行义务、申报财产,但吴某某未履行。2018年11月29日吴某某被司法拘留十五日。经查,被告人吴某某在民事判决生效之日至2019年12月6日期间,其名下中国建设银行的银行卡(卡号为6236********)消费、提现、转账的交易金额累计达140余万元,其有能力履行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致使生效的判决未得到执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的银行卡照片、民事判决书、生效信息、人民法院执行案件立案审查、流程管理信息表、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法院专递邮件详情单、执行调查笔录、执行裁定书、拘留决定书、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

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俞某某证言、案发经过、情况说明;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吴某某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对人民法院的判决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拒不执行判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高新宇 

                            2020年9月3日

附:1、被告人吴某某现在家候审

2、案卷2册

3、适用速裁程序审理建议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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