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吴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90011971********,汉族,初中文化,湖北**装饰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住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办事处**居委会**组。1989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原随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1993年6月刑满释放;1996年6月7日又因犯盗窃罪被原随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2001年9月刑满释放;2002年8月26日又因犯盗窃罪被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五千元。2016年5月9日因放火未遂被随州市公安局曾都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处罚。因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9年2月28日被随州市公安局曾都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3月1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随州市公安局曾都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随州市公安局曾都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9年5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9月13日,被告人吴某某成立湖北**装饰有限公司(类型为其他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依次由张某某、肖某某、刘某某、陈某甲四人顶名,吴某某为实际经营人)。2018年9月,该公司倒闭,并欠发沈某某等五十余名员工工资。后员工联系不上吴某某,陆续至随州市曾都区劳动保障监察局反映情况。曾都区劳动保障监察局核实情况后,于2018年12 月26日向该公司下达限期改正指令书,责令该公司3 日内足额支付沈某某等58名员工劳动报酬(共计597366元)。因该公司经营场所已停止营业,且无法联系到吴某某,随州市曾都区劳动保障监察局通过张贴送达的方式在该公司经营场所门口张贴了《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曾人社监[2018]第29号),同时,向实际经营人吴某某发送手机彩信送达了该指令书。吴某某接到限期改正指令书后,仍然拒不整改,自2018年11月至2019年2月一直在外地以逃避支付劳动报酬。期间,2019年1月至2月初,吴某某微信转账支付汪某某等人劳动报酬5万余元。经核实,至案发,吴某某仍未支付沈某某、黄某某等53名员工劳动报酬449236元。
2019年1月10日,随州市曾都区劳动保障监察局向随州市公安局曾都区分局移送湖北**装饰有限公司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案。2019年1月14日,随州市公安局曾都区分局对该案立案侦查,因吴某某拒不到案,同月29日,随州市公安局曾都区分局决定对吴某某刑事拘留,并对其网上追逃。2019年2月27日,被告人吴某某在武汉市**小区被民警抓获。
被告人吴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吴某某基本信息表、在逃人员信息登记表、抓获经过、湖北**装饰公司《营业执照》、税务登记信息查询及工商变更信息、《协议书》、刘某某提供《**情况说明》、职工李某甲提供的**公司“2018年8月工资表”、聂某某给吴某某的微信转账记录、《劳动合同》、《租赁合同》两份及《转让协议》一份、倪某某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随州市曾都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移送的报案材料、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送达回执、现场照片、吴某某转账支付个别劳动者少量工资的截图记录、相关劳动者报案材料、身份证及欠条复印件、行政处罚决定书、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02曾刑初字第191号)等书证;2.证人鲁某某、陈某甲、刘某某、倪某某、马某某、张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杨某某、李某甲、李某乙、陈某乙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逃匿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两年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尚敏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现羁押于随州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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