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普安检公诉刑诉〔2019〕1号
被告单位:江苏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单位地址: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镇**路**号
法定代表人:蒋某某
诉讼代表人张某某,男,196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206241968*****X,系**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住江苏省**镇**村**组**号。联系电话138******5。
被告人吴某某,男,196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206241963*****2,汉族,大学专科文化,系**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贵州省普安县***工程项目负责人,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住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园*幢*室。因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8年3月19日被普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8年7月1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普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单位**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人吴某某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8年7月12日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8年8月27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8年9月19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8年10月19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8年11月19日补查重报。 本院于2018年8月1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延长时间为2018年8月13日至2018年8月27日);2018年12月2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时间从2018年12月20日至2019年1月3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9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乙方)承包***公司(甲方)中标的普安县***的土建工程,于2015年11月6日签订《***普安***工程#***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F***7),双方约定,合同暂定价为6683万元,到工程结束时,以实际完成工程量计算。2015年9月5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蒋某某委托吴某某全权负责***普安***工程#***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的工人工资、材料采购、机械租赁及与本工程相关的一切事务,授权期限从2015年9月5日至2017年12月31日。后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管理不善,长期拖欠农民工工资、违约、影响工程进度等原因,2018年2月13日***公司发函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解除《***普安***工程#***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在2018年3月5日前,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派代表到***公司办理已完工程的核算事宜。2018年3月12日,***公司再次致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公司根据《***普安***工程#***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第10.7条款:“乙方具备竣工结算条件而拖延办理竣工结算,经甲方催告后仍未在规定时间内办理的,甲方可单方进行竣工核算并将结算结论告知乙方,视为乙方认可该竣工结算结论。”***公司审定金额为54415887元,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18年3月16日前到***公司领取“竣工核算书”。
截止2015年9月至2018年2月双方解除合同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实际完成工程量结算总价为5441.5887万元,***公司先后共支付给通州十建公司工程款及代付民工工资为5646万元,属超额支付。
2018年2月6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拖欠周某某、王某某等178名农民工工资674.79万元,被普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达《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整改决定书》(普劳社监令字﹝2018﹞第2号),要求该公司于2018年2月8日前付清所欠工人工资,**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负责人吴某某在《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整改决定书》签字(同时签字的还有王某乙)(同时还在普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示的拖欠民工工资的凭证上签字)后逃匿。
2018年3月19日,吴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吴某某对拖欠周某某等178名农民工工资共674.79万元劳动报酬的事实予以认可。
在审查起诉阶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农民工汪某某、王某某、陈某甲、陈某乙、周某某、陈某丙、赵某某、龙某某付工资98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立案决定书及大量书面证据;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杨某某、金某某、张某某、张某乙有等等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周某某、於某某、王某乙、汪某某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身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贵州省普安县***工程项目负责人,因管理不善,影响工程建设,在发包方***公司超额支付工程款的情况下,没有按时支付劳动者报酬,在主管部门普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达《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整改决定书》,责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限时支付劳动者报酬,项目负责人吴某某签字后逃匿,直到三个月后被抓获。案发后,被告单位支付了劳动者报酬98万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罗弘
2019年1月2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电话139****8,其保证人平某某电话137*****;
2.侦查卷宗六册;
3.起诉书8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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