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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某招摇撞骗罪)_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刑检刑诉〔2020〕514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62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9811962********,汉族,大学本科,无业,出生地及户籍地均为江苏省东台市,住东台市**镇**村**组**号。被告人吴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1980年9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曾因犯盗窃罪,于1983年12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曾因犯盗窃罪,于1994年10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曾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7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曾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2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曾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10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5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138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月1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8月7日被判处期徒刑四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曾因犯抢夺罪,于2017年3月10日被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1月3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11月21日被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涉嫌招摇撞骗罪,于2019年3月20日被东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9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20年3月3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同日由该局执行取保候审。2020年5月12日本院决定逮捕被告人吴某某,因疫情影响,东台市公安局于2020年5月27日执行逮捕。

本案由东台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招摇撞骗罪,于2020年3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各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案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20年4月3日退回东台市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于2020年4月27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至2019年2月,被告人吴某某多次着“警服”冒充公安民警,在东台市许河镇、唐洋镇等地招摇撞骗,具体分述如下:

1.2018年12月24日15时许,被告人吴某某到东台市许河镇的薛某某家中,着“警服”冒充东台市公安局看守所民警,并使用自制的“提前释放协议”,欲对被害人朱某某行骗,未得逞。

2.2019年1月24日10时许,被告人吴某某到东台市唐洋镇丁某某家拆车场,着“警服”冒充东台市公安局看守所民警,从被害人茅某某处骗得软中华香烟6包,经鉴定,香烟价值390元。后2019年2月3日,被告人吴某某再次以看守所民警的身份对被害人茅某某行骗,未得逞。

3.2019年2月份,被告人吴某某到东台市弶港农场联华超市,着“警服”冒充东台市公安局民警,使用一包软中华牌香烟从唐某某处换得现金人民币6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吴某某作案时所着警察制服;

2.东台市公安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等书证;

3.证人丁某某、薛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茅某某、朱某某等人的陈述;

5.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东台市公安局出具的价格鉴定书;

7.东台市公安局出具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多次冒充公安警察招摇撞骗,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招摇撞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吴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伟

(院印)

2020年5月27

附件:

1.被告人吴某某现羁押于盐城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物证1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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