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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某挪用资金案)_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朝检公诉刑诉〔2020〕940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5251984********,汉族,大学文化程度,群众,**有限公司**,户籍所在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镇**街**小区**幢**室,现住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9年8月26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9月30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逮捕。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9年11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二次(自2020年1月10日至2月6日;自2020年3月19日至4月16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自2019年12月29日至2020年1月12日;自2020年3月7日至2020年3月21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吴某某于2018年1月26日,在北京市朝阳区**路**号**园**楼,利用担任**有限公司**的职务便利,以伪造合同的方式挪用该公司资金人民币460万元,其中260万元用于个人经营项目的结算款,其余钱款归个人使用,于2018年2月14日、3月23日共退还人民币100万元,于2018年5月11日、5月28日共退还人民币200万元。

被告人吴某某于2019年8月26日被查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等;2.被害人陈述:被害单位刘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4.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等3人的证言;5.视听资料:讯问录像等;6、其他证明材料:酒仙桥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挪用资金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孙  璐

2020年5月11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现被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2、预审案卷5册,补充材料1份;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量刑建议书》2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6、本案无冻结款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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