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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某挪用资金案)_四川省威远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威远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内威检二部刑诉〔2020〕36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性,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0251982********,汉族,高中肄业,务工,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内江市资中县,住资中县**镇**村**组**号。因涉嫌职务侵占罪,经威远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7月1日被威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威远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20年9月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吴某某自愿认罪认罚。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吴某某担任威远县“**酒店”经理职务期间,先后收取商户租赁酒店场地的租赁费4.95万元及2万元押金,被告人吴某某收取该款后并未及时转交酒店财务,而是用于网络赌博。此外,被告人吴某某在任职期间,还利用虚报购买家具支出、隐瞒房费收入等方式侵占酒店资金4万余元。经被害人报案,被告人吴某某被电话传唤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退赔酒店损失141480元后取得酒店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相关书证、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作为公司工作人员,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较大,且用于非法活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挪用资金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主动到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威远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欧定均

检察官助理:刘冰

2020年9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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