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钟检一部刑诉〔2020〕283号
被告人吴某某,女,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3301996********,汉族,大专文化,原系常州**化工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上饶市鄱阳县**镇**村**号,住本市钟楼区**宿舍**单元**室。被告人吴某某因涉嫌挪用资金罪,于2019年9月3日被常州市公安局钟楼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取保候审。2020年5月29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常州市公安局钟楼分局执行。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钟楼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挪用资金罪,于2020年5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单位常州**化工有限公司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吴某某于2018年9月至2019年6月间,在担任常州**化工有限公司业务员期间,利用代收货款的职务之便,采用收款不入账的手段,先后多次截留苏州**物资有限公司等支付给该公司的货款共计人民币254913.34元,并将上述资金归其个人使用,其中挪用204913.34元超过三个月未归还。
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被告人吴某某于2018年9月至2019年4月期间,挪用无锡**城**五金经营部支付给该公司的货款人民币17332元。
2.被告人吴某某于2018年11月至2019年5月期间,挪陶某某支付给该公司的货款人民币2148元。
3.被告人吴某某于2019年1月至2019年5月期间,挪用苏州**物资有限公司支付给该公司的货款人民币70225.19元。
4.被告人吴某某于2019年2月至2019年5月期间,挪用张某某支付给该公司的货款人民币40000元。
5.被告人吴某某于2019年3月至2019年5月期间,挪用苏州**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给该公司的货款人民币90798元。
6.被告人吴某某于2019年5月29日,挪用苏州**五金机电有限公司支付给该公司的货款人民币792元。
7.被告人吴某某于2019年6月3日,挪用苏州市吴中区**电动工具修理店支付给该公司的货款人民币5000元。
8.被告人吴某某于2019年6月4日,挪用苏州**五金交电有限公司支付给该公司的货款人民币1418.15元。
9.被告人吴某某于2019年6月17日,挪用无锡**科技有限公司支付给该公司的货款人民币27200元。
案发后,被告人吴某某分别于2019年7月8日退还了人民币50000元,于2019年12月15日退还人民币80000元,于2020年5月28日退还人民币30000元,于2020年6月23日退还人民币50000元,后取得被害单位常州**化工有限公司谅解;被告人吴某某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微信转账记录等书证;
2.证人夏某某、何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证人陈某某、钱某某等人的辨认笔录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身为公司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挪用资金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吴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栾谋勇
检察官助理 厉俊
2020年6月24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现住本市钟楼区**宿舍**单元**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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