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吴某某挪用资金案)_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南检刑诉〔2020〕330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86****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01811986********,文化程度大学科,广州市南沙区********。2020年11月27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次日被广州市公安局南沙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广州市南沙区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挪用资金罪,于2020年11月2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1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单位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在值班律师涂某某的见证下与被告人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并进行证据开示,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11月,被告人吴某某被本区**镇**结算中心委派到**镇**村工作,负责**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和第1至10生产队的财务工作。2016年12月至2020年2月期间,被告人吴某某利用担任本区**镇**村报账员的职务便利,采取使用自制收条、非正式收据收取租金、电费、地摊经营费等费用后不入账的方式,挪用新涌村和相关生产队集体资金1,838,329.15元用于个人投资所用。2020年3月,被告人吴某某主动向**镇农村财务结算中心交代上述事实,并主动向广州市南沙区监察委员会投案。2020年3月至7月,吴某某已退回人民币1,779,165.85元至相关银行账户。

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身为在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中履行职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便利,挪用村集体资金用于个人投资,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挪用资金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吴某某退回全部赃款,酌情从轻处罚。结合全案案情及被告人吴某某认罪认罚具结情况,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利飞

202012月23

附:

    1、 被告人吴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81387*****)。

2、本案诉讼卷宗共6册。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证据开示表》、《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吴某某退回的赃款人民币59,163.30元现存于我院,随案移送,请一并判处。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