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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某挪用资金案)_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城检一部刑诉〔2020〕242号

被告人吴某某,女,1955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01021955********,汉族,专科文化程度,系兰州**商贸有限公司法人及总经理,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室,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2019年11月7日因涉嫌挪用资金罪兰州市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执行刑事拘留,11月26日被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兰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2020年4月28日由本院决定并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兰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挪用资金罪,于2020年2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2月3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20年3月11日、4月28日两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同年5月28日再次移送本院审查起诉,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5年8月10日至2016年4月6日期间,被告人吴某某利用担任兰州**有限公司法人和总经理的便利条件,先后四次将该公司累计255万元的资金借给其子孟某某使用,均超过三个月未还。

2.2016年12月12日,被告人吴某某利用担任兰州**有限公司法人和总经理的便利条件,将从其子孟某某处收回的200万元公司资金又借给陈某某使用,至今未收回。破案后,被告人吴某某及其家属与被害单位达成还款协议,取得被害单位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内资企业基本信息、借条、银行转账凭证、银行流水明细、民事判决书、病历材料、还款协议书及刑事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证言:孟某某、陈某某、刘某甲、郭某某、牛某某、于某某、刘某乙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单位的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利用担任兰州**有限公司法人和总经理的便利条件挪用公司资金,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的规定,应当以挪用资金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量刑情节。被告人吴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吴某某在有期徒刑三年依法处刑,并处缓刑四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伟莉

                                     书记员:王雅婷 

                                 

                                     2020年6月23日

附: 1、被告人现在其住处候审。

 2、案卷7宗;起诉书8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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