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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某挪用资金案)_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足检刑诉〔2020〕233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23231969********,汉族,高中文化,重庆市大足**培训学校招生组**,重庆市南川区人,住重庆市南川区**镇**村**组**号。因涉嫌挪用资金罪,于2018年12月20日被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12月12日经本院决定,由该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挪用资金罪,于2019年12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12月12日已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被害单位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重大、复杂,本院分别于2020年1月13日、2020年3月22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各十五日。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分别于2020年1月22日、2020年4月3日两次决定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同年4月28日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重新移送审查起诉。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6年7月至2018年8月期间,被告人吴某某为重庆市大足**培训学校(以下简称**学校)开展招生工作,吴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应当上交给**学校的学生学杂费,归个人使用,超过三个月未还,共计金额1331702元。具体挪用情况如下:

1.2016年7月1日至2017年1月5日,被告人吴某某为**学校招生期间挪用**学校资金共计 486167元(已扣除报酬和费用);

2.2017年2月11日至2018年1月8日期间,被告人吴某某为**学校招生共计754人,交回学校740000元,挪用学校资金835860元(扣除报酬但未扣除费用);

3.2018年3月17日至2018年8月26日期间,被告人吴某某为**学校招生共计300人,交回学校220000元,挪用学校资金407000元(扣除报酬但未扣除费用)。

扣除2017年2月至2018年8月被告人吴某某招生期间的费用397325元,吴某某自2016年7月1日至2018年8月26日期间共计挪用**学校资金1331702元,吴某某分别于2017年1月5日、2018年9月13日、2018年12月19日分别向学校出具承诺书,承诺及时归还挪用学校的资金。

2018年10月被告人吴某某开始归还应当交回给**学校的学生学杂费,直至2019年5月21日,吴某某将挪用的资金全部归还学校。

2018年12月17日,被告人吴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费用清单、承诺书、行政管理制度、资质证明材料、招生名单、结账清单、工作证、介绍信、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倪某某、陈某某、苏某某、张某某、秦某某、何某某、刘某某、谢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提取、扣押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利用职务便利,挪用重庆市大足**培训学校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且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挪用资金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吴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吴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某有期徒刑一年至两年,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2020年5月19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四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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