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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_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检察院

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邛检公诉刑诉〔2019〕554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性,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2271986********,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小金县**镇**村**组**号。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6日被小金县人民法院判处拘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同年5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8月20日被邛崃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邛崃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四川省邛崃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10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2月16日凌晨,王某某、周某某(均已判刑)经事前共谋购买盗窃汽车销赃牟利,驾车到成都市购买了一辆被盗的白色本田思威CRV汽车(被盗地:邛崃,车主:李某某,车牌号:川A*****)后,邀约被告人吴某某将该被盗汽车从成都市都江堰市开至四川省小金县变卖,被告人吴某某获赃款人民币3000元。经鉴定:该被盗汽车价值12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及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与他人相互伙同,为谋取非法利益,在明知系犯罪所得赃物的情况下,仍予以转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吴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邛崃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忠诚

2019年12月6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现羁押于邛崃市看守所;

2.移送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卷贰册;

3.提讯证、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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