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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_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检一部刑诉〔2020〕572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12251982********,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副食品店,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阜南县**乡**村**组**号。被告人吴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7月24日被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7月24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由该局执行。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7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至同年12月间,被告人吴某某在常州市武进区、金坛区等地,明知许某某(另案处理,已判决)、郑某某(另案处理)向其出售的茅台、五粮液、洋河梦之蓝、黄金叶(天叶)香烟、中华香烟等高档烟酒系犯罪所得,先后8次予以收购,涉案总价值人民币171495元。分述如下

1、2019年4月13日至同年5月7日间,被告人吴某某至常州市金坛区**镇**村许某某家中,在明知许某某向其出售的高档烟酒是犯罪所得,先后4次收购飞天茅台酒(53度,500ml)38瓶、五粮液酒(52度,500ml)1箱(6瓶)、梦之蓝酒(梦3)1箱(4瓶)、黄金叶(天叶)香烟4条、软中华香烟4条、硬中华香烟9条、钓鱼台香烟(蓝色细支)2条,总价值86695元。

2、2019年12月10日至同月16日间,被告人吴某某至常州市武进区**科技产业园**路**号路灯附近、常州市天宁区**小区**号商铺附近等地,明知郑某某向其出售的高档酒是犯罪所得的情况下,先后4次收购梦之蓝酒(M6,40.8度)10箱(共计40瓶)、梦之蓝酒(M6,45度)30箱(共计120瓶),总价值84800元。

另查明,2019年7月19日,被告人吴某某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至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湟里派出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被告人身份信息、微信转账记录等书证;

2.​ 证人许某某、郑某某等人的证言;

3.​ 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 常州市武进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5.​ 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属情节严重。被告人吴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本案第1起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该起犯罪属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斌

2020年8月6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本市;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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