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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_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澄检诉刑诉〔2020〕1454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63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421221963********,汉族,小学文化,江阴市**废旧金属回收有限公司工作,住江阴市**花苑**区**幢**室(户籍所在地安徽省临泉县**镇**行政村**营**号)。被告人吴某某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10月13日被江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江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1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同日告知被告人吴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吴某某,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单位负责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案因案情重大、复杂,分别于2020年2月4日、4月17日、6月30日分别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分别于2020年2月17日、4月30日退回江阴市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于2020年5月29日以江阴市**废旧金属回收有限公司、被告人吴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重新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被告人吴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吴某某于2019年2月至10月期间,明知方某某(已判决)向其销售的废铁为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仍多次在其经营的江阴市**废旧金属回收有限公司内以每公斤2.2元左右的价格予以收购,共计收购废铁15余吨,价值人民币30000余元。

被告人吴某某于2019年10月12日主动至江阴市公安局夏港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吴某某已退赔被害单位人民币20000元,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江阴市公安局收集的交易记录本等物证;

2.江阴市公安局制作、收集的人口信息表、微信转账截图、发破案经过、谅解书等书证;

3.证人方某某、孙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害单位负责人冯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

6.江阴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7.江阴市公安局收集的监控录像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明知他出售废铁为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仍多次予以收购,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吉静静

2020年7月14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江阴市**花苑**区**幢**室。

2.全部案卷材料。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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