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刑检刑诉〔2020〕7808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121197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经营户,住江西省南昌县**镇**村**自然村**号。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19年11月14日被南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经本院决定不批准逮捕,次日被南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2月1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年6月15日由南昌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8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至2019年11月期间,被告人吴某某在明知可能是盗窃所得的情况下,多次在南昌县**大桥附近收购张某某、黄某某(均另案处理)采取用弩射杀的方式所盗得的狗,共计支付了人民币13960元。
22019年11月14日,被告人吴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户籍信息等相关书证;
2、证人张某某、黄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法医活体损伤检验证明等鉴定意见;
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在刑事诉讼过程中认罪认罚,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腾平
2020年9月3日
附:1、被告人吴某某现羁押于南昌县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肆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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