诺敏河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诺敏河检诉刑诉〔2020〕8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23321976********,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绥化市绥棱县**派出所,住绥棱县**区**号楼**单元**室,2019年12月11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被绥棱林业地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4日被绥棱林业地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23日,经本院决定以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取保候审,同日由绥棱林业地区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绥棱林业地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12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28日,被告人吴某某与林某某(另案处理)电话联系,知道林某某、吴某甲、刘某某手中有非法猎捕的麝鼠皮,在明知违法的情况下,吴某某同意收购。当日下午,吴某某开车到绥棱林业局张家湾农场水库,从吴某甲手中收购麝鼠皮58张,后避开检查站运到绥棱县后头乡二井村其父亲家存放。经黑龙江省绥棱林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认定,58只麝鼠价值1450元。
2019年12月11日,被告人吴某某经依法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麝鼠皮(照片);
2.书证:户籍证明、破案经过、扣押清单等;
3.证人林某某、吴某甲、刘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
4.黑龙江省绥棱林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
5.搜查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明知麝鼠皮系非法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且自愿认罪认罚,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对其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缓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至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诺敏河人民法院
检察员:祝永娟
2020年1月14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绥棱县。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87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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