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秀检刑诉〔2020〕64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28271982********,汉族,小学文化程度,个体,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来凤县,住湖北省来凤县**镇**村**组。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10月29日被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秀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被秀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秀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4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1月期间,被告人吴某某明知刘某某、冉某某(均另案处理)、张某乙(已判决)所销售的电缆线系盗窃所得,仍收购并销售给他人谋利。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7年11月25日21时许,被告人吴某某接到刘某某电话后,驾驶牌号为鄂**的货车来到秀山县**镇**村**组张某乙家木房子处,将刘某某等人盗窃的2000多斤电缆线运到自己经营的废旧品收购点,折算含铜量后以17元/斤收购,支付20000余元。
2.2017年11月29日22时许,被告人吴某某接到刘某某电话后,驾驶牌号为鄂**的货车来到秀山县**镇**村**矿山,将刘某某等人盗窃的4000多斤电缆线运到自己经营的废旧品收购点,折算含铜量后以18元/斤收购,支付60000余元。经秀山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缆线废铜2017年11月、12月的市场回收单价均为20元/斤。
被告人吴某某于2019年10月29日被民警抓获归案,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主动退赃1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银行交易记录、收条、领条等书证;
2.证人张某甲、李某某、刘某某、冉某某、张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秀山县价格鉴定意见书;
5.检查、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明知他人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销售,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吴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可适用缓刑,并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秀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任立维
2020年5月8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现在家候审;
2.案卷材料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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