绍 兴 市 上 虞 区 人 民 检 察 院
起 诉 书
绍虞检刑诉〔2020〕1445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522281997********,侗族,小学文化,住广西壮族自治区三江侗族自治县。因本案于2020年4月18日被绍兴市公安局上虞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绍兴市公安局上虞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6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某某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吴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期间,被告人吴某某在明知资金系违法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仍帮助上家通过办理银行卡、银行取款等方式转移资金3万余元,并从中非法获利1000元。已查证犯罪事实如下:
1.2020年1月15日,被害人倪某某在绍兴市上虞区曹娥街道被诈骗分子以虚构卖游戏账号钱提现需要解冻费为由骗取4800元,该赃款转入吴某某的中国银行卡内,后吴某某将钱取出交给上家。
2.2020年1月15日,被害人王某某在山西省太原市被诈骗分子以虚构卖游戏账号钱提现需要解冻费为由骗取7000.7元,该赃款转入吴某某的广发银行卡内,后吴某某将钱取出交给上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查获经过、扣押决定书等;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倪某某、王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扣押笔录、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某某。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明知违法犯罪所得,提供银行卡帮助他人转移资金,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理想
二〇二〇年七月六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随案移送检察卷一册;
3.认某某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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