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张检一部刑诉〔2020〕1635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12841986********,汉族,初中文化,经营**浮吊,住江苏省姜堰市**镇**村**组**号。被告人吴某某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11月13日被长江航运公安局苏州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1月12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江航运公安局苏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11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至4月,被告人吴某某在明知沈某某驾驶的**船、潘某某驾驶的**船所运输的江砂是在长江盗采的情况下,仍通过**浮吊先后四次将沈某某盗采的江砂合计6600吨、一次将潘某某盗采的江砂1500吨过驳给他人,经鉴定,盗采的江砂价值人民币40余万元。
案发后,被告人吴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并已退出非法所得人民币19000元。
2020年12月29日,被告人吴某某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发破案经过、扣押清单等书证;
2.证人沈某某、潘某某、赵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辨认笔录;
5.张家港市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转移,情节严重,其行为均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吴某某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左会新
2020年12月31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现在其住处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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