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州市长乐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检公诉刑诉〔2020〕82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11261973********,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黄冈市蕲春县**镇**道,现住福建省福州市长乐区**街道**栋**室。2019年11月1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由福州市长乐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福州市长乐区公安局执行逮捕,2020年3月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福州市长乐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2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本院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3月4日至3月18日);依法退回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3月16日至4月14日)。被告人吴某某自愿认罪认罚。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4月至2017年10月,被告人吴某某明知陈某丁等人在福州市长乐区文岭镇东庄村养鳗场附近的寺庙后山非法采矿,仍与其联系,以每车400元左右价格多次向陈某丁购买黄沙,并倒卖给他人,累计数额达人民币567010元,被告人吴某某从中获利人民币50000元。
2019年11月1日,被告人吴某某到文岭派出所投案。2020年2月24日,其退出赃款人民币5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抓获经过、线索移送材料、立案决定书、银行流水帐单等书证;
2.证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龚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指认、辨认笔录;
5.福建省测绘院砂样化验结果鉴定报告。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明知他人非法采矿,仍多次予以收购,价值人民币567010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州市长乐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远翔
2020年4月20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福州市长乐区**街道**栋**室。
2.案卷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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