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虹检刑诉〔2021〕47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242619**********,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在**省**市**县**镇**村**组。2020年9月17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由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10月20日经本院批准并由该局执行逮捕,同年12月2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12月2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7月期间,被告人吴某某明知他人收购银行卡进行犯罪活动,仍向其出售自己实名登记注册的银行卡,从中获益。2020年7月23日,被告人吴某某出售的农业银行卡(卡号:622848003**********)接收被害人邓某某被诈骗钱款人民币5000元。同日,被告人吴某某的上述银行卡又接收被害人彭某某被诈骗钱款人民币15000元。
2020年9月16日,民警在本市**路**弄**层**网吧抓获被告人吴某某。到案后,被告人吴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邓某某、彭某某的陈述及提供的聊天记录、转账记录,证实其因遭受电信诈骗将钱转入被告人吴某某银行账户的事实。
2.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被告人吴某某的手机被依法扣押的事实。
3.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及电信诈骗侦办平台查询数据,证实被害人被骗钱款转入被告人吴某某银行账户的事实。
4.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破案经过》,证实本案的案发过程及被告人吴某某的到案经过。
5.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及辨认,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为他人提供转移犯罪所得的银行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吴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张朋成
检察官助理:陶晶晶
2021年1月22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暂住地,联系方式:19858******。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 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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