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崇检一部刑诉〔2020〕72号
被告人吴某某,女,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1281975********,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四川省崇州市**乡**村**组。2020年1月10日因涉嫌放火罪被崇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1日经我院批准,次日被崇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四川省崇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放火罪,于2020年3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吴某某与邓某甲系夫妻关系,被害人邓某乙系邓某甲与其前妻之女。邓某甲因婚姻纠纷暂住在其女儿邓某乙位于崇州市**乡**花园**栋**单元**号家中。
2020年1月9日下午,被告人吴某某因夫妻婚姻纠纷携带一瓶汽油到崇州市**乡**花园**栋**单元**号家中,与邓某甲等人发生争执。随后,被告人吴某某将汽油瓶拿出在家中泼洒,并使用随身携带的打火机准备点燃时被邓某乙的家人制止。经成都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从现场查获的塑料瓶内的不明液体和袖套上均检出汽油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故意纵火焚烧公私财物,严重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放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罚。建议以放火罪判处被告人吴某某有期徒刑二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建军
2020年3月31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2.提讯证一份。
3.换押证证一式四联。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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