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沙检刑诉〔2020〕Z628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2121970********,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住重庆市沙坪坝区**镇**村**组**号。因犯盗窃罪,于1997年1月24日被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3月7日被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12年12月1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放火罪,于2020年6月18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放火罪,于2020年6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6日10时许,被告人吴某某在重庆市沙坪坝区**镇**园**号**栋**的家中,因该房屋漏水问题未得到南溪村委会解决而心生不满。吴某某将屋内窗帘放在沙发上点燃后锁门离开,后经邻居发现并报警,消防人员赶到将火扑灭。经重庆市沙坪坝区消防救援支队现场勘验,该房屋客厅沙发与墙壁均有过火烟熏痕迹,并有向外蔓延的过火痕迹,火灾造成客厅沙发烧损。
2019年6月16日,被告人吴某某接到民警电话通知后到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井口派出所接受调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现场照片、前科材料等书证;
2.证人田某某、付某某、胡某某、李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火灾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勘验工作记录;
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故意实施放火行为,尚未造成严重后果,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放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吴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某有期徒刑三年,适用缓刑,并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邓红彬
检察官助理 卫天婴
2020年7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吴某某现被监视居住,联系电话:1858007****
2.案卷材料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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