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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某放火案)_河北省景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河北省景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景检刑检刑诉〔2020〕167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11271997********,汉族,中专文化,群众,务工,户籍所在地河北省衡水市景县,逮捕前住景县青兰乡**村**号。因涉嫌放火罪,2020年6月13日被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变更为监视居住,同年6月27日被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7月10日由景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景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放火罪,于2020年8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2日23时左右,被告人吴某某因琐事与其母徐某某发生争执,吴某某遂先后点燃景县青兰乡**村两处自家住宅柴草,继而引燃两处住宅,致使两处住宅及部分财物烧毁,并造成邻居亚某某住宅玻璃、房梁等不同程度毁坏。

被告人吴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被烧毁房屋等财物照片;2.书证:户籍证明信等;3.证人证言:证人辛某某等人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亚某某陈述;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吴某某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的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放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景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国峰

2020年9月25日 

附件:

1.被告人吴某某现羁押于景县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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