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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某故意伤害案公开版)_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川检一部刑诉〔2019〕287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性,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222199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通许县城关**街**号,现住河南省通许县城关**街**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9月9日被周口市公安局文昌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经川汇区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9月19日被周口市公安局文昌分局逮捕。   

本案由周口市公安局文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当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8月30日16时许,在周口市川汇区**乡**驾校内,驾校学员吴某某与刘某某因生活琐事发生口角,后双方厮打。在被人劝开后,吴某某再次用拳头对刘某某的面部及鼻部进行殴打,致使刘某某的面部及鼻部受伤。经鉴定,刘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无前科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

2.证人赵某某、许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被害人刘某某的伤情鉴定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吴某某因琐事与被害人发生口角,继而殴打被害人,致被害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董丽莉

(院印)

2019年12月5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现被羁押于周口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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