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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某故意伤害案)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菏开检公刑诉〔2020〕95号

被告人某某,男,1986****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9011986********,汉族,大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路**号,现住菏泽市牡丹区**。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9日被菏泽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菏泽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犯罪嫌疑人吴某某于2019年12月30日21时30分许,在菏泽市开发区长城路张记火锅店吃饭时,因劝酒发生争执,用火锅汤泼撒被害人沈某某、付某某致伤。经鉴定,沈某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付某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

案发后,犯罪嫌疑人吴某某主动投案,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调解协议书等书证;2. 证人刘某某、谢某某、陈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沈某某、付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一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减轻或者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乔建设

2020年5月13日 

附:

1.被告人取保候审于菏泽市牡丹区**。

2.本案全部证据材料。

3.证人(鉴定人)名单。

4.《认罪认罚具结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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