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中山一区检刑诉〔2020〕265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9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228221992********,土家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建始县**乡**村**组**号。2011年8月17日因犯抢劫罪被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20年8月25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中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中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5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吴某某在中山市坦洲镇MIU某某酒吧内与他人发生矛盾,后双方发生推打,过程中被告人吴某某拿出匕首刺了被害人王某某腹部一下(经鉴定,王某某伤情属重伤二级)。后被告人吴某某被当场制服,并缴获作案工具匕首一把。归案后,被告人吴某某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事后,被告人吴某某家属已代为赔偿被害人王某某人民币118000元,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物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吴某某有坦白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某有期徒刑三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某某
2020年12月9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现羁押于中山市看守所;
2、本案案卷2册、光碟2张;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6、扣押的物品暂扣于中山市公安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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