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汕金检刑诉〔2020〕319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4405221975********,初中文化程度,司机,住广东省饶平县**镇**路**号之**。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13日被汕头市公安局金平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汕头市公安局金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2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告知被告人有申请回避、非法证据排除及委托辩护人的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7日夜晚,被告人吴某某与其同事林某甲、蔡某某驾驶粤DQ**客车行驶至汕头市金平区**路**路口斑马线时,因礼让问题与郑某某、林某乙、刘某某、罗某甲及被害人罗某乙发生争执,后互相殴打。期间被告人吴某某用手殴打被害人罗某乙的胸部和头部,致其受伤。经鉴定,被害人罗某乙的伤情已达到轻伤二级,被告人吴某某的伤情已达到轻微伤,罗某甲的伤情已达到轻微伤。
2019年12月12日,被告人吴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赔偿被害人等医药费等,双方达成刑事和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被告人吴某某的户籍证明,收条、协议书,对故意伤害地点照片辨认附卷;
2.证人林某甲、蔡某某、郑某某、林某乙、刘某某、罗某甲、吴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罗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
5.鉴定意见:损伤程度鉴定书;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黄为群
检察官助理 杨春山
2020年11月3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吴某某现被取保候审,电话:1311861****;
案卷材料3册、光盘9张及补充材料1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证据开示清单、量刑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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