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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某故意伤害案)(公开版)_贵州省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玉检刑诉〔2020〕78号 

被告人吴某某,女,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2231989********,侗族,初中文化,个体户,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铜仁市玉屏侗族自治县**),住玉屏县**街道**号楼**单元**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6日被玉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5月20日被玉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同年7月2日经本院决定,于同日被玉屏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玉屏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故意伤害案,于2020年7月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7月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4日下午,被害人李某某发现其在**经营的蹦床旁有落叶,遂询问被告人吴某某是否其将落叶扫到李某某的蹦床处,二人因此发生口角,进而互相辱骂。之后被告人吴某某持木棒殴打李某某,木棒被打断,李某某捡起地上的木棒和吴某某互殴。二人被现场群众劝开后,吴某某返回副食店拿了剪刀,使用该剪刀将李某某的头部、背部刺伤。吴某某爱人龙某某见状报警并将李某某送往医院治疗。经玉屏县人民医院诊断,李某某右颞部头皮挫裂伤、左肩部皮肤裂伤、右肩背部软组织损伤。经玉屏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在李某某的右侧颞部检见长8.9CM的缝合创,构成轻伤二级;左背部检见两处缝合创及片状青紫,肩关节活动受限,构成轻微伤。

2020年5月4日16时许,玉屏县公安局平溪派出所民警经110指令出警后,在**处将吴某某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不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释放通知书、释放证明书、取保候审决定书、户籍证明、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鉴定委托书、抓获经过、证明、诊断证明书、入院记录、CT检查报告单、调查评估意见书、玉屏县人民医院预交款收据、玉屏县人民医院自主充值凭条、吸毒人员信息表;2.证人证言:证人龙某某、王某某、陈某某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某陈述;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5.鉴定意见:(玉)公(司)鉴(法临)[2020]35号鉴定意见、(铜)公(司)鉴(法物)字[2020]271号鉴定书、怀博司鉴所[2020]精鉴字第16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陈某某辨认笔录、提取笔录;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吴某某具有坦白、部分赔偿被害人等量刑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李琴   

2020年7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玉屏县**街道**号楼**单元**号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光碟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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