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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某故意伤害案)(自然人犯罪案件)(公开版)_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茂电检三部刑诉〔2019〕13号 

  被告人吴某甲,男性,1997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9231997********,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县,住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8月23日被茂名市公安局电白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9月25日被茂名市公安局电白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茂名市公安局电白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10日20时许,被害人吴某乙与妻子郑某某在电白区**镇**街路段处遇见被告人吴某甲,因吴某甲曾与郑某某多次在本区**镇附近宾馆开房发生性关系,故吴某乙便就此事上前质问吴某甲,双方发生口角纠纷,后导致打架,期间吴某乙被吴某甲手持摩托车防盗锁敲打导致手部受伤。后经电白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吴某乙的损伤的程度达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车振宇

2019年12月26日 

附:

    1.被告人吴某甲羁押于茂名市电白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肆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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