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修检一部刑诉〔2020〕279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性,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4241969********,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及居住地修水县**镇**村**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14日被抓获,同月16日被修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修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修水县看守所。
本案由修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31日下午,被告人吴某某在本县四都镇段某某家与被害人余某某因打麻将发生口角,后被告人吴某某从段某某家厨房拿出一把菜刀,朝余某某的左肩部砍了一刀,致余某某左侧肩胛骨骨折。经修水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余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作案工具菜刀物证照片;2.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书证;3.证人段某某、梁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余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伤情鉴定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同时,被告人吴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吴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修水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余建军
2020年9月18日
附件:
1.被告人吴某某现羁押于修水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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