兴宁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兴检一部刑诉〔2020〕Z51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14251970********,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梅州市,住兴宁市**镇**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29日被兴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1日被兴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兴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8月16日8时许,正处男女朋友的被告人吴某某和被害人陈某某到兴宁市**街菜市场买菜时,因琐事发生争吵。当被害人陈某某叫被告人吴某某回去时,被告人吴某某即用自己所骑的男装摩托车从后面撞了被害人陈某某骑着的女装摩托。被害人陈某某见状,遂提出两人不要在一起,也不要再联系。被告人吴某某听后即打了被害人陈某某一巴掌。被害人陈某某被打后到市场管理处躲藏,被告人吴某某遂从自己的男装摩托车上拿来U型锁欲去追打被害人陈某某,被人阻拦。被告人吴某某又持U型锁去砸被害人陈某某的女装摩托车,后离开。后被告人吴某某想到该女装摩托车是其买给被害人陈某某的,遂返回菜市场,并叫被害人陈某某把女装摩托车车锁交给他,被害人陈某某不肯,被告人吴某某即用拳头朝被害人陈某某的鼻子打了二拳,致使被害人陈某某受伤倒地,被告人吴某某逃离现场。后被害人陈某某到医院治疗并报警。经兴宁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陈某某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
2020年7月29日,被告人吴某某经多次传唤后,主动到兴宁市公安局大新派出所投案自首。
2020年7月31日,被告人吴某某得到被害人陈某某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是自首,自愿认罪认罚,赔偿了被害人并且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从轻或减轻、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建议对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兴宁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罗文峻
检察官助理:陆小琴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共三册随案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证据开示情况表》共二份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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