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房检一部刑诉〔2020〕262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 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1504251996********,汉族,高中,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克什克腾旗**镇**村**组,现住北京市房山区**镇**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12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我院批准,于2020年5月15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1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5月1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于2020年6月10日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吴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5日9时许,在北京市房山区窦店镇望楚村,被告人吴某某经营的饭店**店门口,因琐事,被告人吴某某与该村环卫女工孔某某(女,33岁)发生口角,后吴某某用右脚踢踹孔某某胸口一脚,造成孔某某左侧第5肋骨骨折,右侧第5、6肋骨骨折。经北京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孔某某身体所受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2020年4月9日,被告人吴某某与孔某某自愿达成调解,被告人吴某某赔偿孔某某人民币10万元整,孔某某对吴某某表示谅解。
被告人吴某某于2020年4月12日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谅解书、调解书;2.证人证言:证人郭某某等4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孔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民警执法记录仪视频;8.其它证明材料:接报案记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到案经过、身份证明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肖**
2020年6月11日
附件:
1.被告人吴某某现在住处取保候审(电话1571112****)。
2.随案移送卷宗肆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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