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长兴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大长检公诉刑诉〔2020〕78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811984********,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徐州市新沂市**镇**组**号,现住大连长兴岛经济区**园**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大连市公安局长兴岛分局决定,于2019年12月27日被大连市公安局长兴岛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9月10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大连市公安局长兴岛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意见,同时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5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吴某某与工友王某某在大连长兴岛经济区海景花园小区二期B区24号3-16-1宿舍内,因工作琐事互相厮打,被告人吴某某用组装床的铁管将被害人王某某头部打伤,王某某用嘴将吴某某耳朵咬伤,经大连博爱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王某某头皮瘢痕10.9厘米,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抓捕经过、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接受证据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凶器-铁管的照片、户籍基本人口信息表、违法嫌疑人情况查询记录、协议书、住院病志等;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3.证人证言:证人胥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5.鉴定结论:大连博爱司法中心伤情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一处轻伤二级,侵害了他人身体健康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大连长兴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那治新
检察官助理:王惠
2020年9月17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律师意见、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4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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