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宜检公诉刑诉〔2017〕96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江西省宜丰县人,身份证号码3622291976********,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宜丰县**镇**村**组**栋,现住江西省宜丰县**镇**村跑马场。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13日被宜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宜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宜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6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吴某某妻子李某某和被害人陈某乙非法同居。2017年5月13日凌晨1时40分许,被告人吴某某因想知晓妻子李某某住处,便骑摩托车尾随被害人陈某乙至宜丰县**镇**处,双方因此发生争执,被告人吴某某拿起一把小刀朝陈某乙肚子捅去,致使陈某乙小肠断裂。经宜丰县光大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重伤贰级。当天被告人吴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吴某某常住人口信息、归案情况说明等书证;2、证人陈某甲、李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5、辨认笔录;6、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贰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吴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宜丰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某某2017年7月5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现羁押于宜丰县看守所;
2、随案移送案卷贰册、刀柄壹把、光盘贰张。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