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湖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平检二部刑诉〔2020〕2236号
被告人吴某甲,男性,196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4221964********,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淮南市寿县,住安徽省寿县**镇**楼村**路**。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平湖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0月21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平湖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20年10月28日取保候审。
本案由平湖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0月26日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20日上午,被告人吴某甲在平湖市当湖街道当湖中心小学建筑工地宿舍区向工头戚某某讨要工钱,双方为此发生口角,后被告人吴某甲用脚踹被害人戚某某,致使其腰部骨折。
经平湖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戚某某腰部损伤属轻伤一级。
另查明被告人吴某甲与被害人戚某某达成民事和解,赔偿8000元,并取得被害人戚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身份信息、归案经过、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接受证据清单、谅解书、病例、犯罪经历查询等书证;
2.证人孙某某、吴某丙、裘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戚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吴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勘验、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因讨要工资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甲明知他人报警而留在现场,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平湖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顾某某
2020年10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吴某甲现在处所安徽省寿县**镇**楼村**路**,联系电话:185*******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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