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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某故意伤害案)(公开版)_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鹰月检一部刑诉〔2020〕52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602199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住月湖区**路**号**栋**单元**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鹰潭市公安局信江分局决定,于2019年11月27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11日被逮捕。

本案由鹰潭市公安局信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2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2月1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本院退回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3月4日至2020年4月4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7年1月9日下午17时40分许,被告人吴某某(时年17周岁)因男女朋友一事,在鹰潭市月湖区解放路第二中学门口,持水果刀将被害人刘某乙捅伤。经鉴定,刘某乙的人体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2017年4月11日吴某某在父母带领下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2017年4月21日双方达成谅解。

2、因被告人吴某某与彭某某存在经济纠纷,2019年11月17日下午14时许,彭某某通过张某某将吴某某带到鹰潭市信江新区**广场附近约谈,彭某某和被害人朱某某、项某某在该处停车等待。14时35分许,张某某和吴某某来到现场后,彭某某叫吴某某上汽车,吴某某于是逃跑,彭某某、朱某某、项某某进行追逐。在市民广场东侧绿化带树林里,吴某某被朱某某追上,两人发生拉扯,吴某某掏出随身携带的弹簧刀捅伤朱某某右腹部。吴某某被随后赶来的彭某某、项某某控制住,并打电话报警。经鉴定,朱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证据保全清单、收缴物品清单、归案情况说明、照片、情况说明、人口信息查询表、谅解书等;2.证人彭某某、项某某、张某某、刘某甲、吴某甲、杨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朱某某、刘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6.辨认笔录;7.天网监控视频光盘1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两次持凶器捅伤他人,分别致人轻伤二级和轻伤一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吴某某实施的第一起犯罪,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吴浩

2020年4月17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现羁押于鹰潭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五册_、光盘一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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