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南靖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靖检一部刑诉〔2020〕173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3506271998********,初中文化程度,务农,出生地福建省南靖县,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南靖县,现住南靖县**镇**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20日被南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4日经我院决定不批准逮捕,同日被南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靖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3日2时左右,被告人吴某某与卢某某、吴某某、庄某某在南靖县金山镇**村****餐厅**包厢喝酒,后被告人吴某某与卢某某因琐事发生口角,被告人吴某某右手持一空啤酒瓶朝向卢某某头部,致卢某某头部受伤。经南靖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鉴定人卢某某头部头皮裂创伤(7.4cm),耳廓软组织挫裂伤(3.0cm),创口共计10.4cm,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
2019年11月20日,被告人吴某某主动到南靖县金山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2019年12月3日,被告人吴某某赔偿被害人卢某某30000元,取得被害人卢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投案证明书,取保候审决定书,户籍证明,前科查询证明,领条,谅解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吴某某、庄某某、谢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卢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南靖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书;6.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7.视听资料:南靖县金山镇**村********餐厅监控4段。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靖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苏小映
检察官助理:王琼云
2020年5月12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卷宗和证据材料1卷;
3.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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