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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某故意伤害案)(公开版)_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检刑诉〔2019〕849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性,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8021968******,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政治面貌:群众。经常居住地: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大石庙镇车子沟村上台**号。2015年11月2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秦皇岛市公安局海港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6月26日被秦皇岛市公安局海港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秦皇岛市公安局海港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9年10月24日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6月16日21时许,在本市海港区山东堡村菊兰旅馆门前,被害人刘某某在菊兰香旅馆外举牌招客与被告人吴某某发生纠纷,双方进行厮打。后被害人刘某某回家拿了一把砍刀后再次返回菊兰香旅馆,被害人白某某随后赶到案发地,被告人吴某某伙同于春琴(已判决)对被害人刘某某、白某某进行殴打,造成被害人刘某某、白某某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刘某某、白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害人刘某某、白某某的陈述;证人于某某、于某某、刘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人身损伤检验意见书等相关书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且至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谭玉林

2019年11月22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现在其居住地取保候审;

    2、随案移送侦查卷三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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