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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某故意伤害案)(公开版)_蚌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蚌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蚌山检公诉刑诉〔2014〕76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03111970********,汉族,初中文化,现住蚌埠市蚌山区**小区**栋**号。2013年11月22日,被告人吴某某因打架被蚌埠市公安局蚌山分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处罚款五百元。被告人吴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3月6日被蚌埠市公安局蚌山分局刑事拘留,3月19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蚌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4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4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年4月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1月22日13时左右,被害人葛某某到被告人吴某某经营的位于**市场**区**物流店提货,因工人没有帮其装货与被告人吴某某发生纠纷,被告人吴某某用拳头将葛某某面部打伤。经蚌埠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葛某某的右侧鼻骨骨折构成轻微伤,其右侧眼眶内侧壁及下壁骨折评定为轻伤一级。

2014年3月6日,被告人吴某某经电话通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2014年3月21日,被告人吴某某和被害人葛某某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协议书、谅解书、收条、抓获经过、户籍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鉴定聘请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诊断病历、入所健康体检表、现场图、现场照片等书证;

2.证人证言;

3.被害人陈述;

4.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蚌山区人民法院

代理检察员  葛静

2014年4月14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全部案卷材料。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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