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岚皋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岚检一部刑诉〔2020〕5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性,195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9251953********,汉族,不识字,聋哑人,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安康市岚皋县**镇**村**组,现住**镇**院。2019年12月2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岚皋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2020年1月6日经本院批准,被岚皋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无前科。
本案由岚皋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被告人提供辩护,次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吴某某与被害人李某某均系佐龙镇敬老院五保人员。2019年12月23日10时许,因李某某无故吵闹骂人,吴某某遂追逐该李至敬老院住宿楼一楼厕所门外,将李某某扳倒在地,骑在该李身上用拳头及右脚鞋子底部击打李某某面部和左眼部,该李挣脱后跑至敬老院院坝旁下坡处时面部朝下摔倒在地。吴某某追上后,将该李身体翻转并再次骑在其身上继续用拳头和鞋子底部击打李某某面部和左眼部,导致李某某左眼球受伤严重。当日,被害人李某某被送至安康市中心医院接受治疗,经医生确诊,对其实施了左眼眼珠摘除手术。经安康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某左眼失明,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伤残等级属七级。经陕西司法精神医学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患有轻度至中度精神发育迟滞,其2019年12月23日作案时,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6.鉴定意见;7.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8.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故意殴打他人,致其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系聋哑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十九条之规定,可对其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吴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对其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岚皋县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苗蓉
检察官助理:王传波
2020年7月15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岚皋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4册,光碟12张;
3.《量刑建议书》1份;
4.起诉书9份,换押证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