霞浦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霞检一部刑诉〔2020〕272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22311987********,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柘荣县文昌南路东兴**巷**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20日被霞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29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霞浦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霞浦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7日0时50分许,被告人吴某某在**街道**路“麦麦提烧烤摊”,与被害人某某. 麦麦提发生口角,拳击被害人某某. 麦麦提头面部,致被害人鼻骨、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等伤。经宁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伤情鉴定被害人伤情属轻伤二级。
2020年6月19日,被告人吴某某在**县**路东兴**巷**号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霞浦县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查询违法犯罪记录情况说明、霞浦县福宁医院入院记录、霞浦县县医院影像诊断报告书、宁德市医院放射诊断报告单,伤情照片6张、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某某·图尔荪托合提等证言。
3、被害人某某. 麦麦提陈述。
4、被告人吴某某供述和辩解。
5、宁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意见书。
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
监控视频、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因琐事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霞浦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石生
2020年9月7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现羁押于霞浦县看守所。
2、案卷贰册;《适用建议程序建议书》壹份;光盘叁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量刑建议书》壹份。
附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依照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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