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宣州检刑一刑诉〔2020〕70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性,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7211997********,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村**号,住宣城市宣州区**小区**栋**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29日被宣城市公安局宣州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5日被宣城市公安局宣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宣城市公安局宣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4月16 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5月1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30日2时50分许,被害人周某某与王某甲因琐事在宣州区香满楼饭店门口发生争执后互殴,周某某倒地后捡石头还击,王某甲的男友吴某某上前用脚踹周某某下巴,致周某某受伤。2020年1月17日,经鉴定,周某某系外力所致下颌骨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吴某某经侦查人员电话通知到案,积极赔偿被害人周某某的损失,并取得其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
2.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
3.证人王某乙、梁某某、马某某等证言;
4.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宣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
6.宣城市公安宣州分局调取、制作的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案发后,被告人经电话通知到案并如实供述,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其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某拘役四至六个月,并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汪芳
2020年5月28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各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调查评估意见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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