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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某故意伤害案)_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嘉检刑诉〔2020〕453号

被告人吴某某,性别:**,197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29011979********,**族,**文化,个体经商,户籍在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街道**组**号,暂住上海市宝山区**镇**村**组**号。2002年10月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20年9月2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执行逮捕。同年11月23日,经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批准,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2月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吴某某对本案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4日9时30分许,被告人吴某某与被害人纪某某在本区江桥镇黄家花园路**弄**号**室因装修工程承包纠纷发生口角,继而引发互殴,其间吴某某用嘴咬纪某某手臂,纪用手推开吴头部,吴随即用手掰纪手指致纪受伤,经鉴定,纪某某因外伤致右手第4掌骨完全性线形骨折构成轻伤二级,其体表软组织挫伤构成轻微伤。

经电话传唤,被告人吴某某于2020年9月21日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目前,吴某某已部分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害人纪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20年9月4日9时30分许,其在本区江桥镇黄家花园路**弄**号**室装修,遇到被告人吴某某,二人因装修工程承包纠纷发生口角,后二人扭打在一起,其右手手掌被吴某某扭伤的事实;

2.证人魏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20年9月4日9室30分许,其在本区江桥镇黄家花园路**弄**号**室内装修做电工,一名吴姓男子让其停下,后其老板被害人纪某某过来,吴姓男子称纪某某抢生意,遂用拳头击打纪某某身体,后二人扭打在一起,其上前劝架,二人被劝开后纪某某称自己右手掌受伤并报警的事实,经辨认,吴某某即为打人的吴姓男子;

3.证人朱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系本区江桥镇黄家花园路**弄小区保安,2020年9月4日11时许,其巡逻经过**号附近听到**室内发生争吵,经查看,发现一名穿黑色上衣的吴姓胖子与一名穿黑色上衣的瘦子发生争吵,边上有人劝架的事实,经辨认,吴某某即为该吴姓男子;

4.公安机关《到案情况》,证实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吴某某的到案经过;

5.上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验伤通知书,证实被害人纪某某的伤势情况;

6.谅解书,证实被告人吴某某已部分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

7.户籍资料、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吴某某的身份及前科情况;

8.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印证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吴某某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吴某某有前科、已部分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林  涵

检察官助理  吴  成

2020年12月26日

附件:1.被告人吴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嘉定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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