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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某故意伤害案)_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一部刑诉〔2020〕6702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9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115261991********,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在河南省潢川县**乡**村**。2020年8月1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七日,同年9月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15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吴某某对本案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8日15时许,被告人吴某某酒后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北蔡镇成山路1066号凯利海华府地下1层其工作的保安休息室内,因琐事与其同事被害人周某某发生争吵并被周某某摁倒在地,遂心生不满,骑电动自行车离开后至附近一工地厨房内取得菜刀一把,并返回上述保安休息室处又与周某某发生争执,遂持菜刀将周砍伤。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周某某因遭锐性外力作用致:1.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裂创,多发肌腱损伤,手术治疗后,目前全身多处皮肤裂创累计长40.0cm以上,已构成轻伤一级;2.右手第2掌骨完全性骨折,已构成轻伤二级。

2020年8月18日,被告人吴某某明知他人报警仍等候在现场,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证人潘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吴某某因琐事持刀砍伤被害人周某某的事实。

2.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吴某某处扣押作案工具菜刀一把的事实。

3.验伤通知书、上海市东方医院司法鉴定中心(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周某某的伤势情况的事实。

4.谅解书、收条,证实在被告人吴某某家属的帮助下与被害人周某某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的事实。

5.关于案发的工作情况说明,证实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吴某某的到案情况的事实。

6.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吴某某的身份信息的事实。

7.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证实被告人吴某某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吴某某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吴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乔萍

2020年9月23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番号1**/2090****。

2.公安机关侦查卷宗二册、材料六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征询值班律师意见函》各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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