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虹检一部刑诉〔2020〕709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4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6523231946********,汉族,小学文化,退休,住本市浦东新区**路**弄**号**室。2020年4月7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由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刑事拘留,次日由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17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吴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吴某某于2020年1月23日17时许,在本市广灵四路30号三角地菜场2021猪肉摊位处,与被害人叶某甲因买卖猪肉事宜发生争执进而引发肢体冲突,期间吴某某用左手推叶某甲致其撞向后方冰柜并倒地致伤。经上海哲选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鉴定,叶某甲因外伤致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压缩程度未达1/3),构成轻伤二级。
被告人吴某某2020年4月7日接民警电话通知后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但否认其犯罪事实,后在本院检审期间吴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叶某甲的陈述,证实其与被告人吴某某发生争执并被吴某某推倒致伤的事实。
2.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调取的视频监控,证实被告人吴某某与被害人叶某甲发生争执并将叶某甲推倒的经过。
3.证人叶某乙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吴某某与被害人叶某甲发生争执继而将叶某甲推倒的事实。
4.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验伤通知书,证实被害人叶某甲的伤势情况。
5.上海哲选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鉴定人叶某甲经鉴定构成轻伤二级。
6.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案发经过》,证实本案的案发过程及被告人吴某某的到案情况。
7.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吴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某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日凯
检察官助理:张朦丹
2020年5月15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取保候审于暂住处,联系电话:1367194****。
2.侦查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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