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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某故意伤害案)_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闵检一部刑诉〔2019〕3518号

被告人吴某某,女,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102211965********,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在本市闵行区**镇**村**号,住闵行区**路**弄**号**室。2018年3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9年7月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9月2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23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吴某某在本市闵行区2628弄25号,因琐事与被害人刘某某发生纠纷时,捡起楼道内一鞋底击打被害人面部和手臂,接着在25号门洞外捡起一石块,持石块击打被害人肩胸部,致被害人摔倒,造成耻骨骨折。经司法鉴定,被害人刘某某损伤程度构成轻伤。

被告人吴某某到案后对其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和辨认笔录、公安机关调阅发案现场监控录像时制作的视频和相关视频截图证实,被告人吴某某和被害人刘某某发生争执,争执过程中殴打被害人的具体行为。

2、公安民警勘查发案现场时制作的勘查笔录、拍摄的现场照片证实,发案现场具体景况。

3、闵行中心医院填写的闵行公安分局七宝派出所《验伤通知书》、上海**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刘某某右侧耻骨上下支骨折,其损伤程度构成轻伤。

4、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传唤证、调取的人口信息资料、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出具的《刑事判决书》证实,本案发案、破案和被告人吴某某的到案经过及其户籍、身份和前科情况。

5、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证实,本案事实。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冯又鹤

2019年10月12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人吴某乙,电话:1391894****)。

2、侦查卷宗二册。

3、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

第六十七条……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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