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闵检一部刑诉〔2020〕143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5291987********,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在安徽省泾县**镇**村**组**号。2008年12月18日因赌博被处行政拘留五日;2012年3月20日因赌博被处行政拘留十日。2019年10月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1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七日,同年10月23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吴某某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19日凌晨3时30分许,被告人吴某某与被害人张某某在本市闵行区红松路218号重庆美蛙鱼头火锅店吃饭期间,因琐事发生口角,被告人吴某某遂掀翻火锅,致使热汤泼洒在被害人张某某身上,造成张右前臂、双下肢以及下腹部、会阴部、臀部等多处烫伤。经鉴定,被害人张某某被热液烫伤,II°烫伤面积达体表面积的5%以上,其损伤程度构成轻伤。
被告人吴某某于2019年10月9日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吴某某已向被害人张某某支付医疗费人民币6.5万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林某某、夏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吴某某因琐事故意掀翻火锅致被害人张某某受伤的事实。
2.上海**医疗科技有限公司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验伤通知书》、武警医院的《医院检验情况记录》证实,被害人张某某的伤势情况。
3.被害人张某某出具的书面材料证实,其已收到被告人吴某某支付的医疗费人民币6.5万元,但被告人吴某某未支付后续治疗等相关费用。
4.公安机关出具的《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本案案发现场的概况。
5.公安专业档案卡片详细信息证实,被告人吴某某的劣迹情况。
6.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案发简要经过》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吴某某的到案情况;公安机关调取的身份资料信息证实,被告人吴某某的身份情况。
7.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对上述犯罪事实予以供认。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且签字具结,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上一年九个月以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舒丙会
2020年1月10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听取律师意见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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