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弥勒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弥检一部刑诉〔2020〕666号
被告人吴某某,女,1974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5325261974********,汉族,云南省弥勒市人,初中文化,农民,家住弥勒市**镇**村委会**体**社***号。
本案由弥勒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询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吴某某与被害人李某某为母女关系,双方一直存在家庭矛盾。2019年4月16日上午9时许,被害人李某某砌墙阻挡通道被吴某某推倒后,李某某用砌墙刀将吴某某家窗子玻璃打碎,双方随即发生推搡。吴某某将李某某推倒在地上导致李某某头部受伤流血,李某某起身后吴某某又使用锄头把殴打李某某背部,最终导致李某某头部、胸背部、肩胛等部位受伤。经鉴定,李某某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
2019年4月16日,被告人吴某某经民警传唤后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户口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吴某某某、吴某某某等人证言;
3.被害人李某某陈述;
4.辨认笔录及照片;
5.鉴定意见;
6.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
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某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七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弥勒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林巧
2020年11月23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现居住于家中,联系电话:1352234****;
2.随案移送侦查卷宗二册;《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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