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呈检一部刑诉〔2020〕499号
被告人吴某某,曾用名罗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301211978********,布依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住昆明市呈贡区**街道**村**号。因犯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于2012年6月27日被云南省宜良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17年9月25日被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于2018年3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昆明市公安局呈贡分局决定,于2020年7月29日被昆明市公安局呈贡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8月13日被昆明市公安局呈贡分局逮捕。
本案由昆明市公安局呈贡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1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11月1日21时许,被告人吴某某因与被害人张某某存在债务纠纷,将张某某约至昆明市呈贡区小王家营西门会所内进行处理。后吴某某一方人员对张某某实施殴打,吴某某持钢管击打张某某左腿等部位,致张某某左腓骨下段骨折、头皮血肿、头皮挫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经鉴定,张某某伤情为轻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前科材料等;2.证人证言:证人沙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关于被害人的伤情鉴定;6.辨认笔录、搜查证、搜查笔录等;7.视听资料:同步录音录像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子俊
2020年11月12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现羁押于呈贡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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