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镇雄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镇检一部刑诉〔2020〕256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1281985********,汉族,小学文化,非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非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住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镇**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7日被镇雄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我院于2020年4月26日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镇雄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4月1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18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吴某某驾车途经镇雄县**街上老供销社附近时发生堵车,因让车问题与被害人王某某发生口角,双方相互谩骂后发生抓打,在抓打过程吴某某将王某某的右下侧切牙齿打掉两颗。经镇雄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被告人于2020年4月7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2.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3.证人赵某某等人的证言;4.物证:牙齿两颗;5.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在处理生活矛盾中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造成他人轻伤二级的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其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宣告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镇雄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沈庆刚
检察官助理:吴长红
2020年4月23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物证:牙齿两颗待开庭时移送法庭;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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